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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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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司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煥達 相 對 人 李正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關於相對人李正邦部 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間依本院105 年度 全字第251 號准予對相對人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蔡嘉信 等為假扣押之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105 年度存 字第17877 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1萬元後,對相對 人等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票款等 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9日作成105 年度訴字第 2155號民事判決且全案業於106 年10月14日終結。聲請人就 前揭假扣押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獲本院107 年度司 聲字第525 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並確定,蔡嘉信部分已獲本 院109 年度聲字第410 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裁定認 相對人部分尚未達訴訟終結之程序而未獲准許返還提存物, 因而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遭 拒。聲請人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本院以108 年度全 聲字第1 號裁定准許撤銷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對相對人等之 假扣押執行,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現已逾行使權利之期間,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提 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提存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 書、105 年度全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司聲字第52 5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9 年度聲字第410 號民事 裁定、108 年度全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聲 請人於109 年12月25日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相對人於109 年12月28日收受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251 號假 扣押事件、107 年度司聲字第525 號返還提存物事件、108 年度全聲字第1 號撤銷假扣押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7877 號擔保提存事件、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1 0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又相對人未於聲請人催告 之21日期間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 年4 月7 日函等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合於前揭規定,惟其受擔保利益人為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所列相對人即李正邦、阿邦師股 份有限公司、蔡嘉信共3 人,關於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蔡 嘉信等2 人部分,已分別經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525 號、 109 年度聲字第410 號裁定准予返還,無再裁定命返還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