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琳
相 對 人 一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恩
上列
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
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53 號
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
幣(下同)136,000 元後准許之,聲請人即據此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936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
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命
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扣押
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
執行,
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則
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
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
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
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
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
院96年台抗字第753 號、95年台抗字第318 號
裁判要旨參照
)。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訴訟已終結,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12月23日新北院
賢109 司執志字第69021 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然查,
觀諸上開函文影本,僅能知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
執字第69021 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係相對人,而聲請人僅係併案債權人
,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53 號假扣押裁定,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由該院以108 年
度司執全字第309 號受理後,與該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併案執行;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9021 、928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該院108 年
度司執全字第30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均查無聲請人曾
撤回假扣押聲請、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則
揆諸首開規定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
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