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有澤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木松
代 理 人 宋正一
律師
簡慧如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李寶順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
重訴字第2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損害賠償
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
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證人古振榕於
鈞院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作證之內容反覆,支吾其詞,且與其承認之對話錄
音不符,聲請人認有提起刑事偽證告訴之必要。另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已追加
第三人睿伸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該公司所
持
抗辯理由皆與古振榕於
前揭期日之證詞有關,故有保全該
期日錄音之必要,
爰聲請准予交付
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第1項所明定,併予指明,以促請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