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
聲請人 王子銘
再審
相對人 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民國
110 年3 月30日本院110 年度小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
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小上字第10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理由有三:一、聲請人既無犯罪行
為,又無犯罪實證,何有侵權賠償,且依自由
心證之認定來
裁定判決,令人難以臣服,且懷疑該裁定是否公平、正當。
二、原確定裁定引用之判例為民國29年之判例,年代久遠,
不
適於當今。三、刑事起訴時聲請人為嫌疑人,在刑事案件
是以無罪
推定原則,再參以相關證據,來認定是否有罪,原
確定裁定無任何實證,只憑受害人筆錄及
自由心證裁定侵權
賠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501 條,應根據刑事判決為
據,實令人難以信服。故對此不正當裁定提出
異議,請求再
審等語。
二、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
第497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準用
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判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
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
參
照)。
三、
經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本院110 年
度小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綜觀再審聲請人所提之
文狀,其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且均係針對原
確定裁定前之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其主張刑案業經判決
無罪乙節,亦經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說明,又原確定裁定並
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1
條之適用,則再審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並未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及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