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048號
原 告 林君澤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昌達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293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下稱
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之「次序1」、「次序4」
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813,552元(下稱系爭債權),應予剔除,而系爭分配表經剔除系爭債權後,原告可得增加之分配金額即為原告之不足額397,834元(392,223+5,611=397,834),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