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振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來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愛麻麻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18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