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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宏精密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 00,3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