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黃潘燕雪
被 告 信詮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
限制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
判費。而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就
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限制登記,應依系爭不動產被「限制處分權利之範圍」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l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9,5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
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