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 告 沈富有
被 告 駿一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清官
被 告 許育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即
駁回其訴:
一、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記載:「被告駿一黃清官、許玉華應將附
件一
所載土地上之建物關於移轉權利範圍應用部分分別移轉
為原告地主沈富有所有,如取得權利範圍之
應有部分」等語
,然其
所稱「附件一」為何?建物具體內容為何?是其
訴訟
標的未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何筆地號土
地上之何地物、面積或範圍為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就前項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按該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5 款,就第一項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請求被告返還之
地上物所座落土地之地
號及該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系爭地物之「最新
」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該地上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