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41號
原 告 福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茂鎮
被 告 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8,769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