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60號
原 告 林鴻誠
訴訟
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
被 告 奧特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7 年12月20日、108
年4 月3 日之董事會發行新股之決議無效,並請求塗銷股東名上
關於發行新股後之變更登記,核其請求,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
能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