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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   告 祐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貿鈞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古佛禪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774,4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122元。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且前開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並應表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2、4 款   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證明被告古佛禪寺   是否依法辦理寺廟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確為起訴狀所載   之釋融南,亦未記載被告呂○○⑴、呂○○⑵之姓名(僅記   載其住址為桃園市○○區○○路○○○○○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未載明其等住址,以致本院無從送達相關書狀繕本,尚難   認其起訴程式完備,應予以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古佛禪寺之寺廟登記資料及其法定   代理人證明、桃園市○○區○○路○○○○○號土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被告呂○○⑴、呂○○⑵之姓名及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