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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08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駿鳴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啓超 被   告 馬佩華即馬韶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 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 額之爭議,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 「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因執行被 告馬佩華對被告駿鳴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鳴公司)之出資 額債權未果,始訴請確認馬佩華對駿鳴公司之新臺幣(下同)60 0 萬元出資額存在,足認本件訴訟之性質係原告代位馬佩華行使 確認出資額存在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馬佩華與駿鳴公司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