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08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駿鳴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啓超
被 告 馬佩華即馬韶倩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執行
債權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
第三人提起之
訴訟,係在解決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
額之爭議,
而非執行
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
「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04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因執行被
告馬佩華對被告駿鳴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鳴公司)之出資
額債權未果,始訴請確認馬佩華對駿鳴公司之新臺幣(下同)60
0 萬元出資額存在,足認
本件訴訟之性質係原告代位馬佩華行使
確認出資額存在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馬佩華與駿鳴公司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