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 告 統登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乾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湯凱立 律師
林靖晏 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肇
被 告 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聲明定一項
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3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核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與
訴之聲明第1 項財產權上之請求,分
別徵收裁判費。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原告應補正被告最新法定代理
人證明文件,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