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42號
原 告 徐登賢
徐登庸
徐登文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徐榕逸律師
被 告 徐伯誠
徐東榮
徐依晴
徐益謙
徐伯達
徐蕙專
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宗亮
上列
當事人間
贈與及買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
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
旨
可資參照。再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代位被告徐依晴等人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73/2016及7405/10080之贈與、買賣及
所有
權移轉契約無效,並請求塗銷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價額定之,
參酌系爭土地
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00元,總面積
為1,984.22平方公尺,依權利範圍73/201673及7405/10080計算
,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29,968元(6,1001,984.22
73/2016+6,1001,984.227405/10080=9,329,968,小數
點以下4捨5入)。原告備位之訴係行使撤銷權,而依原告民事
起
訴狀記載,其係主張對被告徐依晴等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
爰以優先承買之同一價格45,012,000元為其債權額,至原告請
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則為9,329,968元,備位之訴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9,329,968元。因先、備位之訴訴訴訟標的價額均
為9,329,9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29,96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3,3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