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98號
原 告 孚克力堆高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政平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請求返還之堆高機價值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1,817,480 元(請
求
不當得利部分,屬一訴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