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8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11號 原   告 旭鴻染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發 被   告 增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增誠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第 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 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聖諄實業有 限公司對其無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貨款請求權存在,故被告 不能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其價 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500 萬元為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