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11號
原 告 旭鴻染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發
被 告 增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增誠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
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
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聖諄實業有
限公司對其無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貨款
請求權存在,故被告
不能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
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其價
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500 萬元為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