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60號
原 告 江士權
陳梨峯
被 告 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世謙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 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係請求為
回復名譽
之
適當處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
應與財產權上之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4,000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