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62號
原 告 昕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進宏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
被 告 奧斯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惠群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7,817 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624,251
元(以起訴日民國110 年10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
現金賣出匯率28.355元計算,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6,9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