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90號
原 告 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陳之漢
上列原告與
被告鍾建宇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
0,000 元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000 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
非財產權涉訟,應
徵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合計4,000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