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昶瑋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
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
決議無效之訴,係屬於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定者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規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
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
效,核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
,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當應補繳1 萬4,335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