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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 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 決議無效之訴,係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定者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規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 效,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當應補繳1 萬4,335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