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蕭國榮
訴訟
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被 告 高牡丹
蕭曉青
蕭潼恩(原名:蕭伶伶)
蕭 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蕭志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壹、程序事項
被告4 人經
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其中被告蕭潼恩、蕭凡從未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蕭志雄為兄弟。原告於民國94年10
月間向廣春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
上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於94年11月7 日將系爭不動
產
借名登記於蕭志雄之名下。
惟蕭志雄於102 年3 月間在花
蓮縣山區失蹤後,為釐清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
兩造遂於
102 年10月9 日在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以確認原告與蕭志雄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 年度亡字第9
號
裁定宣告蕭志雄於109 年3 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該裁定
並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被告
應於法院宣告蕭志雄死亡後,配合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
戶手續,
詎經原告多次請求,其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系爭協議書第3 條、借名登記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牡丹、蕭曉青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
等之前到場陳述:其等同意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蕭潼恩、蕭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蕭志雄為同胞兄弟,且與蕭志雄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蕭志雄於102 年間失蹤後,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乃原告借名登記予蕭志雄,且被告承諾
於法院宣告蕭志雄死亡後,願無條件配合原告完成移轉過
戶手續等內容簽有系爭協議書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系爭協議書、花蓮地院109 年度亡字第9
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及蕭志雄除戶謄本、被告之
戶籍謄本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及
上開
死亡宣告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高牡丹、蕭曉青並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 ,而被告蕭潼
恩、蕭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
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
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
參照)
。又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訴請不動
產移轉登記乃直接對不動產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
分行為,故不動產之所有人業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移轉登記,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
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律師見證下
簽立系爭協議書,則
渠等自負有將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蕭
志雄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義務。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