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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蕭國榮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高牡丹       蕭曉青       蕭潼恩(原名:蕭伶伶)       蕭 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蕭志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壹、程序事項 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其中被告蕭潼恩、蕭凡從未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蕭志雄為兄弟。原告於民國94年10 月間向廣春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 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4年11月7 日將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於蕭志雄之名下。惟蕭志雄於102 年3 月間在花 蓮縣山區失蹤後,為釐清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兩造遂於 102 年10月9 日在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以確認原告與蕭志雄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 年度亡字第9 號裁定宣告蕭志雄於109 年3 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該裁定 並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被告 應於法院宣告蕭志雄死亡後,配合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 戶手續,詎經原告多次請求,其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系爭協議書第3 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牡丹、蕭曉青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 等之前到場陳述:其等同意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蕭潼恩、蕭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蕭志雄為同胞兄弟,且與蕭志雄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蕭志雄於102 年間失蹤後,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名登記予蕭志雄,且被告承諾 於法院宣告蕭志雄死亡後,願無條件配合原告完成移轉過 戶手續等內容簽有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系爭協議書、花蓮地院109 年度亡字第9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蕭志雄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及上開 死亡宣告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高牡丹、蕭曉青並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 ,而被告蕭潼 恩、蕭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 。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訴請不動 產移轉登記乃直接對不動產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 分行為,故不動產之所有人業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移轉登記,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 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律師見證下 簽立系爭協議書,則渠等自負有將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蕭 志雄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