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阿波羅大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黃秀圓
訴訟代理人 黃修
律師
被 告 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國
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簽訂菁英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書,約定在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
期間,
由被告指派駐衛保全提供原告所屬阿波羅大廈社區(下稱
系
爭社區)保全服務,
詎於109 年7 月10日凌晨4 時許,被告
公司派任保全人員所
攜帶及使用之電扇(下稱系爭電扇)過
於老舊(電扇馬達與鐵網連接處脫落,僅以膠帶固定、斷掉
之電線亦僅以黑色電線重新連接),於運轉時起火燃燒,此
情亦經是時值班保全人員侯
乃源確認
無訛,導致系爭社區1
樓大廳內之裝潢及各種設備、2 樓所鋪設之磁磚、燈具線路
等因燃燒而受損,樓梯間之梯廳及逃生門亦因燻黑而嚴重損
壞,共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70 萬8,582 元之修繕費用,
爰依
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8,582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扇為系爭社區所有,並
非被告派駐保全人
員之物品;再本次起火應係系爭社區屋齡已久,各項消防機
電設備線路老舊,因用電負荷過重才導致電線短路起火,被
告公司值班保全人員已盡力撲滅火勢,減少系爭社區之損失
;另原告
所稱修復損害之費用過高,金額並不正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期間提供系爭社
區保全服務,系爭社區於109 年7 月10日凌晨4 時許,因故
發生火警,致社區內多處裝潢、設備毀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保全契約、火災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3-27 、35-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
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
,原告主張本次起火原因係
可歸責於被告所生
一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乃系爭電扇起火所致
,然
觀諸109 年7 月14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記載
略以:系爭社區1 樓大廳櫃臺有明顯燒痕,櫃臺內
部物品、裝潢木板、桌子及主機櫃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
櫃臺桌子中央一側物品嚴重碳化、燒失,角材嚴重碳化、燒
失,櫃臺石材破損、塌陷,呈V 字燒痕,燃燒面較低,顯示
火流是從櫃臺桌子中央一側向四周延燒,研判起火處應在系
爭社區1 樓櫃臺桌子中央一側處;又檢視現場,櫃臺中央一
側有3 台電腦,螢幕外殼嚴重燒熔、變形,電源線絕緣被覆
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裸露有局部熔斷之情形,火災後1
樓櫃臺插座迴路之配電箱開關呈跳脫狀態,清理及復原起火
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其他引火物,故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
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個資卷附之鑑定報
告),可見依照鑑定之結果,本件起火處應為系爭社區1 樓
值班櫃臺處,而起火原因雖為電氣因素所致,然觀諸該時值
班人員侯乃源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所述,及消防局
上開現場
勘查之結果,系爭社區1 樓櫃臺周邊有系爭電扇、3 台電腦
、飲水機、延長線、配線及插座等物,起火之電氣究為前開
物品之何項,實有未明,是原告稱系爭電扇為起火原因,已
乏所據。再者,就系爭電扇乃系爭社區所有之設備,或保全
人員自行攜往該處使用之物一情,原告
迄未能提供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則縱令原告所述本件起火原因乃系爭電扇電路
老舊所致一情屬實,仍
難謂被告應就此物品短路起火所生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查,原告雖欲以侯乃源於事後所書寫之職務報告中記載:
「7/10凌晨4 :40左右,櫃臺我們腳底部右邊方形電扇起火
應是電線走火」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作為系爭電扇為
起火原因之論據,然觀諸侯乃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事
發當時是凌晨4 點多,我去洗手間洗臉,後來聽到有奇怪的
聲音,回來查看發現櫃臺有火花,那時我沒有確定是什麼東
西燒起來,因為火花是從該處冒出來的,一下子火就燒起來
了,我只是懷疑是系爭電風扇起火,才會在前開報告中如此
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 頁),顯
見證人於發生火災
當下係於廁間而未在值班櫃臺現場,其得否如實見聞確切起
火之點,已有可疑,況佐以系爭電扇燃燒後之照片所示,其
馬達、葉扇、外罩及骨架等部位,均有燒黑、碳化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49-50 頁),可見系爭電扇亦受相當火勢之波及
,則證人於前開職務報告中陳稱系爭電扇有起火燃燒一節,
亦屬常情,然如欲以此作為系爭電扇為本件起火點之證明,
實屬速斷。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勘驗系爭電扇,
惟系爭
電扇燒損後之現況,已有
前揭照片附卷
可憑,且此等燒損狀
況,至多亦僅得證明其受有火勢延燒之情,是原告欲以此項
證據調查之聲請
以實其說,自無實益,故無准許之必要,
併
此指明。
㈣從而,原告無從舉證證明系爭電扇為被告所屬保全人員所有
之物,及系爭電扇為本件起火之點,則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
社區因本件火勢導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8,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