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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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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   告 佳俍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楨桉 被   告 劉信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俍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邀 同其負責人即被告簡楨桉,及劉信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 憑。且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111 年9 月20 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 3.41%計息,即週年利率4.25%(0.84%+3.41 %=4.25 % )。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被告佳俍科技有限公司自110 年2 月20 日後,即未再按月對原告為清償,依上開借據第6 條、授信 約定書第15第1 項第1 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佳 俍科技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55萬3,223 元,經催討未清 償,而被告簡楨桉、劉信聰既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被告佳俍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 份, 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各1 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9頁),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佳俍科技有限公司、簡楨桉、劉信聰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查,本件借款人被告佳俍科技有 限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佳俍科技有限公司自應全 部清償,已如上述,再被告簡楨桉、劉信聰既為該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佳俍科技有限公司所積欠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