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 告 佳俍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楨桉
被 告 劉信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
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俍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邀
同其負責人即被告簡楨桉,及劉信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
憑。且約定借款
期間係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111 年9 月20
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
3.41%計息,即週年利率4.25%(0.84%+3.41 %=4.25 %
)。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佳俍科技有限公司自110 年2 月20
日後,即未再按月對原告為清償,依上開借據第6 條、授信
約定書第15第1 項第1 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佳
俍科技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55萬3,223 元,
迭經催討
迄未清
償,而被告簡楨桉、劉信聰既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被告佳俍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 份,
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各1 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9頁),
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佳俍科技有限公司、簡楨桉、劉信聰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貸款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是查,本件借款人被告佳俍科技有
限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佳俍科技有限公司自應全
部清償,已如上述,再被告簡楨桉、劉信聰既為該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佳俍科技有限公司所積欠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