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三鶴建設有限公司
原 告 張金輝
張怡萱
張盧員香
共 同
段誠綱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朱陳金興
朱陳薇
朱陳筠
朱陳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朱陳金興、朱陳薇、朱陳筠、朱陳勤(下稱被告朱陳金興等4人)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張惠美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三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鶴公司)新臺幣(下同)49萬9,2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朱陳金興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惠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金輝21萬3,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朱陳金興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惠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怡萱26萬9,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朱陳金興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惠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盧員香30萬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朱陳金興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三鶴公司2,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朱陳金興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金輝7,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朱陳金興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怡萱1萬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朱陳金興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惠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三鶴公司49萬9,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朱陳金興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惠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金輝21萬3,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朱陳金興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惠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怡萱26萬9,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朱陳金興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惠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盧員香30萬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35、241-242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惠美於102年11月21日去世,而張惠美之繼承人為被告朱陳金興等4人,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增華於94年2月7日去世,而張增華之繼承人為原告張金輝、訴外人張金榜、訴外人邱張玉英、訴外人張玉惠、訴外人林張玉琴、訴外人張玉紅之子女、訴外人張惠美等7人。張惠美生前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由原告4人分別代墊如附表1所示之地價稅,張惠美生前所有桃園市○○區○○○路00號8樓及65號8樓兩間房屋(下分別稱63號房屋及65號房屋),由原告3人分別代墊如附表2所示之房屋稅,另張增華過世後,所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張惠美之
應繼分為1/7,由原告4人代墊如附表3所示之相關稅捐及規費。
爰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
無因管理之代墊費用,備位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
非「未受委任」且「無義務」支付
本件費用,且非為本人管理事物,亦從未通知張惠美及被告有本件無關管理之事,又原告三鶴公司為原告張金輝所有之家族公司,張金輝原為三鶴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張惠美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由三鶴公司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而張惠美所有63號房屋於90年至102年間均由三鶴公司出租予他人並收取每月至少4萬元之租金,張惠美所有65號房屋於90年至98年間均由三鶴公司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然三鶴公司於95年至102年間申報給付予張惠美之租金每月僅約1萬元,則三鶴公司申報支付予張惠美之租金顯低於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更從未給付張惠美租金,租金差額可能就是約定稅金由原告繳納,張金輝與張惠美間協議由張金輝替張惠美繳納張惠美所有土地之地價稅款,是原告所代墊之費用,可能源於
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利用關係之
對價。再者,由原告所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可知在張惠美生前之投遞地址均為張惠美之
住所「桃園縣○○市○○○街00號」,原告等人均未居住在上址,應為張惠美收受繳款單後再交給原告等人,更足以證明張惠美與原告等人間有協議,應由原告等人繳納款項。張惠美過世後,稅單之投遞地址則為「桃園市○○區○○○路00號」,即為原告張金輝等人之戶籍地,原告等人竟不申請分擔繳稅,亦未通知被告有此筆稅款應繳納。而原告等人在張惠美生前十數年從未要求張惠美支付本件費用,卻在張惠美過世7年後,才向被告主張在張惠美生前有為其代墊費用,顯見原告支付費用係基於
贈與之意,是被告等人縱受有利益,亦非屬「無
法律上原因」。
㈡另張惠美生前於101年7月25日、9月5日曾分別匯款7,024,000元、5,701,859元至三鶴公司,三鶴公司至今無法說明此二筆匯款之目的為何,而三鶴公司於101年9月13日亦匯款786,950元予張惠美,如張惠美生前確有積欠原告等人費用,三鶴公司何需給付786,950元予張惠美?而張惠美於102年11月21日過世後,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26日寄送郵政匯票7,299元予原告張金輝、10,826元予原告張怡萱,三鶴公司亦曾交付現金110,880元予被告朱陳薇簽收,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購買郵政匯票2,492元並以掛號寄予三鶴公司,用以支付本件原告主張墊付之104年度地價稅2,317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73元,足認原告與張惠美生前有眾多金錢往來,且張惠美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此外,原告三鶴公司於94年至102年間起擅自將63號房屋、65號房屋之頂樓出租予數家電信公司並收取租金共449,794元,被告就三鶴公司此部分之不當得利449,794元主張抵銷,另張惠美生前於100年8月5日將因繼承而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三鶴公司,約定買賣總價為8,458,574元,張惠美應得1/4之價金即2,114,644元,然三鶴公司尚未給付該筆價金,被告就此部分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7-239頁)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惠美於102年11月21日去世,而張惠美之繼承人為被告朱陳金興、朱陳勤、朱陳薇、朱陳筠等4人。
㈡張惠美生前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由原告4人分別代墊如附表1所示之地價稅。
㈢張惠美生前所有桃園市○○區○○○路00號8樓及65號8樓兩間房屋,由原告三鶴公司、張金輝、張盧員香分別代墊如附表2所示之房屋稅。
㈣訴外人張增華過世後,所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其繼承人張惠美之應繼分為1/7,由原告4人代墊如附表3編號1-16、18、20所示之相關稅捐及規費,編號9-16之地價稅被告業已清償。
㈤原告張金輝原為告三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㈥張惠美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由三鶴公司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
㈦張惠美所有63號、65號房屋於90年至100年間出租予三鶴公司。
㈧在張惠美生前98年至101年之地價稅及96年至101年房屋稅繳款單之投遞地址均為張惠美之住所「桃園縣○○市○○○街00號」,原告等人均未居住在上址,應為張惠美收受繳款單後再交給原告等人。
㈨張惠美生前於101年7月25日、9月5日曾分別匯款7,024,000元、5,701,859元至三鶴公司。
㈩三鶴公司於101年9月13日匯款786,950元予張惠美。
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26日寄送郵政匯票7,299元予原告張金輝、10,826元予原告張怡萱。
三鶴公司曾於102年間張惠美過世後,交付現金110,880元予被告朱陳薇簽收。
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購買郵政匯票2,492元並以掛號寄予三鶴公司。
原告三鶴公司於94年至102年間起將張惠美所有63號房屋、65號房屋之頂樓出租予數家電信公司並收取租金共449,794元。
張惠美生前於100年8月5日將因繼承而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三鶴公司,約定買賣總價為8,458,574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無因管理之代墊費用,為無理由: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
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張惠美及被告4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張惠美及被告4人,並應俟張惠美及被告4人指示,而本件原告之前、後任負責人與張惠美
暨被告4人均為親屬關係,應無不能通知張惠美、被告4人,且非急迫之情事,況原告自陳未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張惠美及被告4人(本院卷二第158、165頁),即
難謂原告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返還代墊款項,
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
上訴人,始得謂平。
是以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且衡諸常情,將自己之財產交付他人,一般均存有某種法律上原因,此應屬常態事實;至在不具任何法律上原因之情況下,率將財產無故交付他人,則屬變態事實,主張例外或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因自己之給付行為,使張惠美及被告4人受有利益,自應由其就給付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
經查,原告三鶴公司向張惠美承租63號、65號房屋,並將張惠美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且曾匯款逾千萬元予張惠美
等情,業如
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堪認原告三鶴公司向張惠美有多筆
不動產承租關係,且有大筆金額之匯款往來。又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早年為張氏宗族成員所有,於其上興建大樓後,因部分房屋配地不足,才開始著手調整配地,而由訴外人張增華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惠美、邱張玉英、張玉惠、林張玉琴等4人協議,將
借名登記於林張玉琴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借名登記在張惠美名下之同段620-29地號土地,出售價金由上開4人與訴外人張玉紅之子女共5家分配,嗣於101年間,620-29地號土地以1,757萬3,500元出售予
第三人,價金先匯入張惠美個人帳戶,由依前開協議扣除相關稅費後,張惠美才會於101年7月25日、9月5日分別匯款7,024,000元、5,701,859元至原告三鶴公司,透過三鶴公司轉交給其他4個姐姐,而744-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101年間以1,970萬7,000元出售予第三人,依上開協議,林張玉琴透過原告三鶴公司轉交價金給張惠美,三鶴公司始於101年9月13日匯款786,950元予張惠美
云云,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原告一方面主張620-29地號土地是張增華所有,僅借名登記予張惠美名下,另一方面又主張620-29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為原告為張惠美所代墊,
顯有矛盾,是三鶴公司與張惠美間之前開匯款交易,尚
難認為係因620-2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張惠美名下,而依張惠美姊妹們之協議分配售出之價金。
⒊再者,在張惠美生前98年至101年之地價稅及96年至101年房屋稅繳款單之投遞地址均為張惠美之住所「桃園縣○○市○○○街00號」,原告等人均未居住在上址,應為張惠美收受繳款單後再交給原告等人,業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原告4人
縱有為張惠美代墊如附表1-3所示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費,應可推論原告與張惠美間曾協議由原告繳付,否則何需由張惠美將稅單交付原告繳納?此外,張惠美係原告三鶴公司前負責人即原告張金輝之妹,原告三鶴公司現任負責人即原告張怡萱為張金輝之女,原告張盧員香為張金輝之妻,而張惠美與張金輝為至親之兄妹關係,況原告亦
自承因家族成員不動產比數繁多,且共有關係複雜等語(本院卷二第246頁),
益徵原告4人與張惠美間因家族共有之不動產
所有權關係複雜且多有金錢往來,是難認原告所為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又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就給付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尚難僅以原告支付附表1至3所示之款項,逕可推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惠美遺產範圍內,連帶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表1:代墊地價稅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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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鶴總計:354,320元 張金輝總計:71,624元 張怡萱總計:71,624元 張盧員香總計:154,676元 | | | | | | |
附表2:代墊房屋稅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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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鶴總計:60,362元 張金輝總計:12,923元 張盧員香總計:33,406元 | | | | | | | |
附表3:代墊繼承稅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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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鶴總計:186,853元 張金輝總計:136,085元 張怡萱總計:208,678元 張盧員香總計:121,088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