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中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梅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被 告 林皇存
簡敏弘
吳廖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
旋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
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因買賣、
贈與或其他關於不
動產之
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
而非不
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
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
台上
字第4722號判例
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皇存住臺北市萬華區,被告簡敏弘於起訴前即民
國93年間自桃園市遷籍至新北市金山區,有
上開2 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又查,
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斡旋金協議或買賣委託協議,亦無
兩造間有
合
意管轄之約定,亦非專屬管轄範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之規定,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