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斡旋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中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林皇存       簡敏弘       吳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 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 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不 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皇存住臺北市萬華區,被告簡敏弘於起訴前即民 國93年間自桃園市遷籍至新北市金山區,有上開2 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又查,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斡旋金協議或買賣委託協議,亦無兩造間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亦非專屬管轄範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之規定,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