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温沛菁(原名温鈁錞)
被 告 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司、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名稱原為泓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趙泓博,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之名稱變更為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宋淑珠,經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
對造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之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間投資被告而成為被告之股東,並自107年3月擔任被告之董事,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
期間,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負責人張元福曾以被告為借款人,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陽信銀行借款),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原告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
嗣被告自110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借款金額,致陽信銀行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為免受強制執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剩餘借款本息,共計65萬7,716元。
㈡另張元福於107年3月間復以被告為借款人,向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借款100萬元(下稱瑞興銀行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由原告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嗣被告自110年2月起未依約清償分期借款金額每期2萬4,900元,瑞興銀行將
債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匯豐公司即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免受執行,與匯豐公司達成協議依約按期清償被告所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2萬6,078元。
㈢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返還代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被告並未置理,
爰依
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3,7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擔任上開陽信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瑞興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且有償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並無意見。但此既然是原告擔任董事時發生之事,且車子是由原告在使用,則原告應該要跟自己
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人向
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
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償陽信銀行貸款之65萬7,222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間曾辦理陽信銀行貸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按期還款,由原告代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陽信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113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1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2.而被告辦理陽信銀行貸款後,於109年12月23日以後即未按期清償,經催討無著後,陽信銀行即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對被告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聲請本院對被告及原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促字第2612號
裁定核准後,陽信銀行復對被告公司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426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陽信銀行之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代被告向陽信銀行清償剩餘之債務共65萬7,222元後,即已承受陽信銀行對被告公司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償之費用65萬7,222元,
即屬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代償陽信銀行貸款之總金額為65萬7,716元,
惟該金額與原告所列附表一各項代償款項之加總金額並不相符,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其有代償陽信銀行貸款之證據,是認原告主張超過65萬7,222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償瑞興銀行貸款之12萬6,078元,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瑞興銀行借款100元購買B車,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嗣因被告未按期還款,瑞興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匯豐公司,經匯豐公司向原告催討後,由原告代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轉帳結果明細、存款帳戶查詢、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至53頁、第85頁、第113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1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原告既已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向匯豐公司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款項共12萬6,078元,即已承受匯豐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則其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款項12萬6,078元,亦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此為原告擔任董事時發生之事,且車輛是原告在使用,原告應向自己求償
云云。然查:
1.上開2筆貸款之辦理時點,雖係原告擔任董事之期間,惟董事與公司間
乃屬不同之法人格,本件貸款既係由被告擔任借款人,自應由被告承擔借款人之責任,至原告擔任董事期間是否有從事違背公司利益之行為,應由被告另行向原告主張,與被告就本件借款契約所應負之借款人責任,乃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非可採。
2.又就被告抗辯
系爭車輛為原告在使用乙節,乃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是亦
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況縱認A車確為原告所使用,此亦僅屬被告可否向原告追償使用利益之問題,亦與被告為上開借款契約之借款人而應負借款人之責的事實
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承受陽信銀行、匯豐公司之借款債權,其清償期均已於起訴前屆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償陽信銀行貸款之65萬7,222元及代償瑞興銀行貸款之12萬6,078元,共78萬3,30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敗訴之部分佔其請求金額之比例甚低,爰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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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清償100年1、2月份分期金額(含遲延利息2,9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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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