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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自在科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俊男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江婕妤律師
被      告  吳東祐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追加  被告  阿母斯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如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表明不同意應訴時,仍應認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東祐自民國105 年4 月12 日起至106 年4 月10 日向原告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扣除被告吳東祐已清償11 萬元,尚餘269 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東祐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一)被告吳東祐應給付原告26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 年2 月8 日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阿母斯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阿母斯壯公司)為被告,主張倘法院認定系爭借款並非被告吳東祐以其個人名義借款,而係被告吳東祐以其為被告阿母斯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借款,即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阿母斯壯公司間,則原告亦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追加請求備位被告阿母斯壯公司返還系爭借款,並備位聲明:「(一)被告阿母斯壯公司應給付原告269 萬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阿母斯壯公司及備位聲明,核係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被告間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亦不盡相同,況被告阿母斯壯公司已於111年2月10日提出書狀表明反對原告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並聲明拒卻應訴,有民事聲明拒卻應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5-127頁),足見被告阿母斯壯公司亦無「未拒卻」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吳東祐為先位被告起訴,固屬合法,應由本院另行判決,惟原告追加對被告阿母斯壯公司之備位訴訟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