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琡斐
被 告 瑞元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家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
按附表所示計算之
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6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元公司)邀同被
告李家瑢擔任連帶
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及同
年8 月12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下合稱
系爭借據),分別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250 萬元,借款期限各自109 年
5 月18日起至112 年5 月18日止及109 年8 月14日起至114
年8 月14日止,前者自撥款日起,前1 年(12個月)按月計
付利息,自第2 年(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035%計為年利率1.88
% ,
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
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
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後者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
融通利率【依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日前為1.5%)減1.4%
,日前年利率為0.1%】加1.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
自110 年3 月28日起利率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日
前年利率0.84% )加1.91% (日前為年利率2.75% ),機動
計息。並均約定若借款人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停止營業時,
即喪失
期限利益;及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
應還款項,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
。
詎被告瑞元公司分別自110 年3 月14日及同年4 月18日起
未依約清償本息,並已申請停業,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清償欠款。
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家瑢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多年,於簽立連
帶
保證契約時,未必能確實瞭解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意涵,且
原告簽約人員於簽約時,亦未詳細解說條約內容即要求簽名
,故李家瑢即可能是在
意思能力有所欠缺的情況下簽名,故
不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又違約金雖
非利息,但與利息加總
之金額不宜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
假執行。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借據、瑞元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客戶
往來帳戶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央行貼放利率及郵政儲金
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 頁),
堪信為
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瑞元公司返還借款
並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被告
李家瑢為被告瑞元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李家瑢連帶給付,亦有理由,
均應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被告李家瑢簽署系爭借據時意思能力有欠缺,且
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云云。
惟按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
思表示,無效;雖非
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固定有明文。
然查,被告李家瑢為成年人,且未受
監護宣告,自應認其簽
署系爭借據時有意思能力。又被告雖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其診斷欄僅記載「雙相情
緒障礙症」,醫囑欄則記載「病人因上述疾患,於本院精神
科門診持續就診中,宜規律追蹤治療」,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李家瑢患有精神疾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家瑢因上開精神
疾病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李家瑢於簽立系爭借據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事實,被告抗辯被告李家瑢簽立系爭借據時無意思能力云云
,尚難採信。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按借款之利率,在逾期
6 個月以內,按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利率20%
計算,而本件借款之利率分別
適用央行及經濟部的紓困專案
,利率分別為1.88% 、1.0%及2.75% ,違約金僅利息金額之
10% 或20% ,與一般銀行借貸時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相
當,並未逾合理之範圍,且違約金加計利息換算之利率亦未
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自無酌減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難採憑。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
聲請假執行,被告答辯
聲明中所指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應屬贅載,
本院自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式 │違約金計算式 │
├──┼──────┼────────────┼────────────┤
│ 1 │40萬元 │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 │,按週年利率1.88% 計算之│止,逾期在6 個月者,按上│
│ │ │利息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 2 │160萬元 │自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 │,按週年利率1.88% 計算之│止,逾期在6 個月者,按上│
│ │ │利息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 3 │22萬1,476元 │自110年3月14日起至110 年│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3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止,逾期在6 個月者,按上│
│ │ │計算之利息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 │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金 │
│ │ │,按週年利率2.75% 計算之│ │
│ │ │利息 │ │
├──┼──────┼────────────┼────────────┤
│ 4 │199萬3,257元│自110年3月14日起至110 年│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3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止,逾期在6 個月者,按上│
│ │ │計算之利息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 │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金 │
│ │ │,按週年利率2.75% 計算之│ │
│ │ │利息 │ │
├──┴──────┴────────────┴────────────┤
│債權本金合計:421萬4,73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