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琡斐 被   告 瑞元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家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按附表所示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6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元公司)邀同被 告李家瑢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及同 年8 月12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分別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250 萬元,借款期限各自109 年 5 月18日起至112 年5 月18日止及109 年8 月14日起至114 年8 月14日止,前者自撥款日起,前1 年(12個月)按月計 付利息,自第2 年(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035%計為年利率1.88 % ,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 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後者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 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日前為1.5%)減1.4% ,日前年利率為0.1%】加1.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 自110 年3 月28日起利率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日 前年利率0.84% )加1.91% (日前為年利率2.75% ),機動 計息。並均約定若借款人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停止營業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及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 應還款項,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瑞元公司分別自110 年3 月14日及同年4 月18日起 未依約清償本息,並已申請停業,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清償欠款。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家瑢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多年,於簽立連 帶保證契約時,未必能確實瞭解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意涵,且 原告簽約人員於簽約時,亦未詳細解說條約內容即要求簽名 ,故李家瑢即可能是在意思能力有所欠缺的情況下簽名,故 不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又違約金雖非利息,但與利息加總 之金額不宜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借據、瑞元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客戶 往來帳戶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央行貼放利率及郵政儲金 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 頁),堪信為 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瑞元公司返還借款 並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被告 李家瑢為被告瑞元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李家瑢連帶給付,亦有理由, 均應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被告李家瑢簽署系爭借據時意思能力有欠缺,且 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 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固定有明文。 然查,被告李家瑢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自應認其簽 署系爭借據時有意思能力。又被告雖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其診斷欄僅記載「雙相情 緒障礙症」,醫囑欄則記載「病人因上述疾患,於本院精神 科門診持續就診中,宜規律追蹤治療」,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李家瑢患有精神疾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家瑢因上開精神 疾病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李家瑢於簽立系爭借據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事實,被告抗辯被告李家瑢簽立系爭借據時無意思能力云云 ,尚難採信。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按借款之利率,在逾期 6 個月以內,按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利率20% 計算,而本件借款之利率分別適用央行及經濟部的紓困專案 ,利率分別為1.88% 、1.0%及2.75% ,違約金僅利息金額之 10% 或20% ,與一般銀行借貸時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相 當,並未逾合理之範圍,且違約金加計利息換算之利率亦未 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自無酌減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難採憑。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答辯 聲明中所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應屬贅載,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式 │違約金計算式 │ ├──┼──────┼────────────┼────────────┤ │ 1 │40萬元 │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 │,按週年利率1.88% 計算之│止,逾期在6 個月者,按上│ │ │ │利息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 2 │160萬元 │自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 │,按週年利率1.88% 計算之│止,逾期在6 個月者,按上│ │ │ │利息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 3 │22萬1,476元 │自110年3月14日起至110 年│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3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止,逾期在6 個月者,按上│ │ │ │計算之利息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 │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金 │ │ │ │,按週年利率2.75% 計算之│ │ │ │ │利息 │ │ ├──┼──────┼────────────┼────────────┤ │ 4 │199萬3,257元│自110年3月14日起至110 年│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3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止,逾期在6 個月者,按上│ │ │ │計算之利息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 │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金 │ │ │ │,按週年利率2.75% 計算之│ │ │ │ │利息 │ │ ├──┴──────┴────────────┴────────────┤ │債權本金合計:421萬4,73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