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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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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聯友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旭森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38,25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3,638,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554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