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詹雁婷
陳榮傑
被 告 榮華福安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袁金榮
被 告 任文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6,562 元,及自民國110 年
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0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抭Q告榮華福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華公司)於民國107 年
10月25日邀同被告袁金榮、任文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300 萬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借款
期間自107 年10月25日至112 年10月25日止;約定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約定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
息2.08%計算(現為2.92%),且
適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3
%,故
本案請求利率為年息3 %。違約金部分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
■咇硈Q告榮華公司自110 年3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且
其支票帳戶無預警於110 年3 月31日起連續
退票49張,遭票
據交換所於同年4 月16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被告等所簽
定之授信契約書第5 條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須由貴行事
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視債務為全部到期」,
嗣於110 年6
月23日經原告將榮華公司存款抵償部分本金及至110 年5 月
25日之利息。榮華公司目前尚欠本金1,646,562 元
暨其應計
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袁金榮、任文華為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怮鰨禷O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 3條第1 項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迉誑颻鴔i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
計算依據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 至18、53、57至64頁)
,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