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38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廖金童
潘淑月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
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沒有在提起抗告時一併繳納,本院因此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