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鍾美玉即泰銓模板行
洪慶賢
洪天贊
被 告 源壙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17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被告公司自民國109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模板材料(下稱
系爭模板),累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2,175元,該模板裁料費用經
兩造協議每月月底結清,
惟被告
迄今僅支付150,223元,剩餘款項1,062,175元未再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事實上原告的交易對象及聯繫對象,自始至終均係訴外人黃品中,黃品中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仲山之子,自行經營福山企業社,為福山企業社負責人(現負責人已變更為其母親羅鳳嬌)。黃品中當時
承攬工程,系爭模板係黃品中向原告訂購送往其所承攬之工地使用,並
非被告公司,原告明顯告錯對象。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板貨款,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模板材料,迄今僅支付部分款項,目前尚欠1,062,175元之貨款未付
等情,並提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銷貨單、發票等多紙(
支付命令卷第4-17頁,本院卷第73-167頁)為憑,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㈡
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前揭銷貨單,上載「客戶名稱」均為被告源壙有限公司,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訂購各該銷貨單
所載之模板等材料,惟並不否認系爭銷貨單所載物品確有送貨之情(參本院卷第60頁筆錄第5行),僅辯以:與原告為上開交易者,為
斯時經營福山企業社之訴外人黃品中(係被告法代黃仲山之子),並非被告等語,然查,觀前揭銷貨單「簽收欄位」之簽名,有多筆均為「楊佳勳」所簽收,
參酌原告所整理之系爭模板貨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67頁),可知上開記載由被告公司訂購之銷貨單物品(總金額2,545,174元),其中1,483,000元業已支付,僅餘1,062,175元之貨款未付,足認系爭模板不論是由被告公司、或黃品中、或福山企業社所訂購,其等均認同原告於銷貨單上記載客戶為被告公司,亦同意收取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例如:本院卷第81頁,由原告配偶為負責人之「展翔模板行」出具予被告之發票,依本院卷第195頁國稅局函覆資料所示,被告
嗣持以申報進項稅額)。從而,本院認為,原告
所稱:當初實係由被告法代黃仲山帶其兒子黃品中前來向原告訂購模板,並要求原告於出貨單、明細及發票都記載被告公司的名義等情,
核屬有據而較為可信,至被告辯稱:原告係告錯交易對象,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
一節,
難認有據,不
足憑採。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1,062,175元迄未支付,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
給付1,062,17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7月8日(支付命令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