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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禮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垂庭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昱昇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4,000 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4, 000 元自民國110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667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1 樓廠房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10 9 年6 月30日止,每月應於16日前給付租金,嗣兩造於109 年6 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租約 屆期不再續約,而被告本應依系爭租約拆除房屋內之裝潢及 空調設備(下稱系爭物品),然兩造同意於4 個月之期限內 暫緩回復原狀,由原告尋覓新租客,如新租客合於使用系爭 物品者,則被告應將系爭物品無償轉讓予原告所有,原告同 時免除被告回復原狀之義務,倘超過4 個月期限仍無法覓得 新租客,則被告仍須負責回復原狀,另同意於每月16日以前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6,000 元予原告,為期4 個 月,合計共50萬4,000 元,作為貼補原告之租金損失,若被 告有違約之情,並應給付原告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然原告 直至109 年10月31日仍未覓得新租客,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 告前開補貼款,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系爭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貼款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 協議書、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9 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另依照系爭 協議書第1 條約定,兩造同意於租約屆滿後4 個月內暫緩被 告關於系爭物品之回復原狀義務,然於原告未覓得新租客使 用系爭物品時,被告應給付原告4 個月共計50萬4,000 元之 租金補償款,如有違約之情,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 見本院卷第29頁),既原告事後未覓得新租客以承接系爭物 品之使用,是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前開租金補償款,然被 告經催告後仍未為給付(見本院卷第31-39 頁律師函暨回執 聯),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五、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同為法 人,於締約基礎上係基於平等之地位,而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雙方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始同意約定前開懲罰性 違約金條款,且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兩造所約定違約金之數 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是本件應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萬4,000 元(含租金補償款50萬4,000 元、違約金20萬元) ,及其中50萬4,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 13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