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勵律師
被 告 張月英
張明宗
張美玲
張麗華
張麗珠
巨雄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請准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之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請准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如附表三之所有人、權利範圍之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式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惟其嗣後聲明變更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5、366頁),核其聲明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要無不合。二、
被告張月英、張明宗、張美玲、張麗華、張麗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原告及被告巨雄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土地面積非鉅,若採
原物分割,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張美玲: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巨雄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被告張月英、張明宗、張麗華、張麗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為被告張美玲、巨雄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
上開主張,
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建物無法
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經查:審酌原告當初是向本院執行處
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其提出變價分割方案,始能夠使系爭房地之使用達到最大功效。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
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建物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建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暨評估自身之
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建物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
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建物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為恰,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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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3593建號。 | | 一層:172.42 二層:129.98 陽臺:4.85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