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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劉振亞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劉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告配偶黃玉枝、被告、被告配偶陳國華、黃嬌蘭均為建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菱公司)股東,建菱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3日成立時,各股東資金均先由原告向燦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宇公司)借調,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原告再將各股東應付股金轉匯付至各股東帳戶內,其中被告及其配偶陳國華之應付股金各為200萬元、100萬元,並由原告委託之人於同日由被告及陳國華帳戶匯入建菱公司籌備帳戶(陳國華部分,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07號審結),各股東應付股金仍須由各股東自行出資,被告向原告借貸之200萬元,雙方議定被告應於次年建菱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返還該200萬元,或折算股權返還,原告已於95年10月24日先由建菱公司借調出2000萬元後返還予燦宇公司,而除被告及陳國華外,其餘股東應付股金已於95、96年間匯入建菱公司,原告因此於96年4月4日至同年7月30日間,向燦宇公司調借300萬元,由燦宇公司將被告、陳國華應付股金300萬元再次匯入建菱公司,以補足被告、陳國華應繳付建菱公司之300萬元股金,其後原告再委託黃玉枝於97年7月2日將300萬元匯付返還燦宇公司,惟被告僅於96年9月20日建菱公司增資時償還原告10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償還,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返還100萬元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調資金投入建菱公司,建菱公司係由燦宇公司全部出資成立,被告無需向原告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燦宇公司於95年10月13日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內之20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名下同一分行帳戶,隨後被告將該款項轉帳存入同一分行建菱公司籌備處名下帳戶作為入股金乙節,有被告存摺內頁、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燦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110年9月16日函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47、69至73、87、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200萬元,尚餘100萬元未償還,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就建菱公司應付股金200萬元,資金來源係燦宇公司,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向燦宇公司借調2000萬元,其中包含被告於建菱公司之應付股金200萬元,原告已於95年10月24日先由建菱公司借調出2000萬元後返還予燦宇公司,而除被告及陳國華外,其餘股東應付股金已於95、96年間匯入建菱公司,原告因此於96年4月4日至同年7月30日間,向燦宇公司調借300萬元,由燦宇公司將被告、陳國華應付股金300萬元再次匯入建菱公司,以補足被告、陳國華應繳付建菱公司之300萬元股金,其後原告再委託黃玉枝於97年7月2日將300萬元匯付返還燦宇公司等節,固提出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9、125至153頁),惟該等交易明細至多僅足認建菱公司存入2000萬元至原告帳戶,或有款項匯入建菱公司,或黃玉枝將300萬元匯入燦宇公司之事實,無法認定與被告直接相關,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實有多端,或為贈與、借貸、消滅已發生之法律關係,或出於其他法律關係,並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尚不足據以逕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200萬元(尚欠100萬元)應付股金有消費借貸合意,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本金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金及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