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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祥發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山林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或等值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祥發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動用 申請書各1 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借 款期間自107 年8 月23日起至110 年8 月23日止,約定利 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94%計算 ,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 碼距計算,並約定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又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另被告呂山林、陳信志於107 年8 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 契約,保證凡被告祥發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 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債務) 及將來發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包含因票據、借款 、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 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 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 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 ,並以540 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祥發公司連帶負 全部清償責任。 (三)詎被告祥發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 年2 月22日止,嗣後未 依約清償,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1萬 1,784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呂山林、陳信 志依上揭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㈡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5 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授 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保證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2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查被告祥發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惟屆期未能依約清償全數 欠款,已如前述,則被告祥發公司自應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呂山林、陳信志既 為被告祥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與 被告祥發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祥發公司、呂山林、陳信志連 帶給付91萬1,784 元,及自110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祥發公司、呂山林、陳信志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