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祥發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山林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
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或等值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祥發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動用
申請書各1 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借
款
期間自107 年8 月23日起至110 年8 月23日止,約定利
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94%計算
,
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
碼距計算,並約定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又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
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另被告呂山林、陳信志於107 年8 月20日與原告簽訂
保證
契約,保證凡被告祥發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
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債務)
及將來發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包含因票據、借款
、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
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
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
遲延利息、違約金、成
本、費用、墊款、
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
,並以540 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祥發公司連帶負
全部清償責任。
(三)
詎被告祥發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 年2 月22日止,
嗣後未
依約清償,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91萬
1,784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呂山林、陳信
志依
上揭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㈡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5 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授
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保證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2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
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查被告祥發公司前向原告借款,
惟屆期未能依約清償全數
欠款,已如前述,則被告祥發公司自應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呂山林、陳信志既
為被告祥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與
被告祥發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祥發公司、呂山林、陳信志連
帶給付91萬1,784 元,及自110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祥發公司、呂山林、陳信志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