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采辰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多固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打設之18支「H300型鋼排樁L=11M@80公分」(下稱
系爭排樁,詳細位置待測量)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48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2月1日至被告返還系爭排樁之日止,按日給付624元。
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72元,及其中186,486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230,486元自110年11月16日準備(一)暨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8年12月25日成立擋土支撐排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承攬及H300型鋼排樁租賃之
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排樁租期為60日,系爭工程如因被告因素致使工地進度延誤或停工而超過時,被告應按暫估天數超過天數開始計算逾期租金給付原告,H300型鋼/支/天33元計,另計
營業稅;關於擋土工程款,則約定「H300型鋼排樁L=11M@80公分」之數量18支,單價11,500元,計價方式為每月估驗一次,拆除(拔除)完成付30%,另計營業稅5%。原告於109年2月7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系爭排樁之租期於109年4月7日屆滿,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取回系爭排樁,依系爭合約或
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共564日之逾期租金或不當得利351,767元,並請求拆除(拔除)完成階段之30%工程款即351,767元,合計416,972元。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72元,及其中186,486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230,486元自110年11月16日準備(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經兩造用印之工程報價單、照片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上開工程報價單列明施工項目「H300型鋼排樁L=11M@80公分」之單位為支,數量18,單價11,500元,該項目備註欄記載含60天租金,總計工程款為各施工項目複價加計營業稅5%。另說明欄載明「3.支撐工程如因甲方(按指被告,下同)因素致使工地進度延誤或停工而超過時,甲方應按暫估天數超過天數開始計算預(逾)期租金,給予乙方(按指原告)。4.H300型鋼樁/支/天/33元計。……6.擋土工程款計價方式:每月估驗一次,每階段按裝(打設)完成付70%,拆除(拔除)完成付30%,工程款以50%現金票,50%30天期票支付。」。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共564日加計營業稅5%之逾期租金351,767元【計算式:18支×33元/支/天×564天×(1+5%)=351,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系爭排樁拆除(拔除)完成加計營業稅5%之工程款65,205元【計算式:18支×11,500元/支×30%×(1+5%)=65,205元】,合計416,972元,自屬有據。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規定為相同請求,即毋庸審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416,972元,及其中186,486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230,486元自110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