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大維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38,922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
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訂立之鋼筋訂購協議書契約關係於110年7月20日解除。(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15,840元,
暨其中2,514,58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就第三項判決,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2,515,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922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其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