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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8,922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訂立之鋼筋訂購協議書契約關係於110年7月20日解除。(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15,840元,暨其中2,514,5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就第三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2,515,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922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