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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李振成 被   告 侑旺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定 被   告 銅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侑旺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 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銅盛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侑旺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侑旺公司)、銅盛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銅盛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侑旺公司係伊之用電戶,積欠民國110 年2 月至同年6 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9 萬6,433 元, 約定分期繳付電費,並提供被告銅盛公司為發票人之第一銀 行頭前分行面額14萬7,564 元之即期支票(支票號碼:GB00 00000 ,發票日:110 年5 月7 日),用以支付上開110 年 2 月積欠之電費費用,惟上開支票經提出兌領,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且經伊通知被告侑旺公司,並履次派員催收未果, 爰分別依供電契約及票據法、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侑旺公司、銅盛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繳付電費切結書、支 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電費繳費憑證等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且被告侑旺公司、銅盛公司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分別依供電契約、票據法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侑旺公司、銅盛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㈡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 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查被告侑旺公司應依 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19 萬6,433 元;被告銅盛公 司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4萬7,564 元,而此為本於 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明 ,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侑旺公司、銅盛公司之 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侑旺公司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銅盛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且 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