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李振成
被 告 侑旺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定
被 告 銅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侑旺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
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銅盛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侑旺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侑旺公司)、銅盛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銅盛公司)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侑旺公司係伊之用電戶,積欠民國110 年2
月至同年6 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9 萬6,433 元,
約定分期繳付電費,並提供被告銅盛公司為發票人之第一銀
行頭前分行面額14萬7,564 元之即期支票(支票號碼:GB00
00000 ,
發票日:110 年5 月7 日),用以支付
上開110 年
2 月積欠之電費費用,
惟上開支票經提出兌領,因存款不足
遭
退票,且經伊通知被告侑旺公司,並履次派員催收未果,
爰分別依供電契約及票據法、不真正連帶債務等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侑旺公司、銅盛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繳付電費
切結書、支
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電費繳費憑證等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且被告侑旺公司、銅盛公司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分別依供電契約、票據法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侑旺公司、銅盛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㈡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
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查被告侑旺公司應依
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19 萬6,433 元;被告銅盛公
司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4萬7,564 元,而此為本於
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明
,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侑旺公司、銅盛公司之
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侑旺公司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銅盛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且
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