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百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青
被 告 伍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係伊之員工,而伊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
向訴外人台灣賓士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融資公司)
分期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
交予被告管理使用,並於同年10月間與被告簽訂
切結書(下
稱系爭
切結書),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之分期貸款。
詎
伊於同年12月8 日收受賓士融資公司聲請之
本票裁定,始知
被告均未繳納分期貸款之款項,伊遂於110 年1 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
惟被告置之不理,是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
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系爭車輛貸款。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
:伊並
非原告員工,亦未簽署過任何文件,且伊自109 年1
月22日起即入監執行
迄今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
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分期購車契約
書、系爭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223
2 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附卷為憑(均為影本,見本院110 年
度司促字第5034號卷第6 至13頁,下稱支付命令卷),惟已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
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9 年10月間與其簽訂系爭切結書,然
被告自109 年1 月22日即移入臺北分監,並於109 年2 月4
日移出,同日移入臺北監獄執行迄今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
權查詢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
(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原告於109 年10月間既仍在監執
行徒刑,自
難認為其能於當時與原告達成
合意,並親自簽訂
系爭切結書。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與其簽立
系爭切結書此事實為真實,是關於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自難認為真實。則原告進而主張其得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貸款220 萬元,自亦失其
所據,委無足採。
五、縱認
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
,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而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
所載:「乙方(即被
告)使用車號:000-0000汽車
期間,需自行負擔該車輛所負
之貸款每個月:26,443元以及使用上所致生之任何衍生費用
,包含但並不限於保養、修繕、停車、燃料稅、
牌照稅等」
之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8 、9 頁),僅足推知原告將系爭
車輛交予被告使用,並約定應由被告繳納每月之汽車貸款及
使用車輛之相關費用,並不足以推斷原告有直接請求被告給
付此貸款金額予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上開
約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元之貸款予原告,仍無可採
。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