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全盛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浩衛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
被 告 張○晨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倫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2,4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2,4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
行為能力,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有
限制行為能力,依
民法第75至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
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
訴訟能力。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 項、第
108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張○晨
(民國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發生時
,為2 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經核由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張○晨之父張○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訴訟,且
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告張○晨身分之資
訊,
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
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
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
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於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前雖
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稱:「我兒子張○倫發燒,今天
不會來
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明,而無從確認該人之身分及被告張○倫是否確實發燒無法
到庭,且被告張○倫
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本件陳述
,自
難認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是被告張
○晨、張○倫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倫為原告靠行司機,於110 年7 月
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已代原告找到販售吊桿商家,並提出估價
單,要求原告先支付吊桿售價40%訂金即新台幣(下同)74
2,400 元(下稱
系爭款項)予商家老闆娘即被告張○晨,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7 月20日依被告張○倫指示將系爭
款項匯入被告張○晨郵局帳戶,
惟被告張○倫事後即無從聯
絡,原告亦未收受該吊桿設備,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
,原告事後始知被告張○晨為被告張○倫之女,並非商家老
闆娘,被告張○倫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有返還原告系爭
款項之義務;被告張○晨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無法律上
之原因,自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其收受之系爭款項
。又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
示
二、被告張○晨、張○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
估價單、被告張○晨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
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各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倫、張○晨各給
付系爭款項,即有理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按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2 人就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
乃本於各別發生原因,惟
具同一目的,
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被告其中一人清
償時,另一人在該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各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張○倫、張○晨各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1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繕本送達日見本院卷第41頁
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任一被告為給付
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等主張,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