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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全盛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浩衛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張○晨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倫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2,4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2,4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至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 項、第 108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晨 (民國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發生時 ,為2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經核由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張○晨之父張○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訴訟,且 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告張○晨身分之資 訊,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 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 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於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前雖 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稱:「我兒子張○倫發燒,今天 不會來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明,而無從確認該人之身分及被告張○倫是否確實發燒無法 到庭,且被告張○倫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本件陳述 ,自難認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是被告張 ○晨、張○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倫為原告靠行司機,於110 年7 月 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已代原告找到販售吊桿商家,並提出估價 單,要求原告先支付吊桿售價40%訂金即新台幣(下同)74 2,4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商家老闆娘即被告張○晨,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7 月20日依被告張○倫指示將系爭 款項匯入被告張○晨郵局帳戶,被告張○倫事後即無從聯 絡,原告亦未收受該吊桿設備,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 ,原告事後始知被告張○晨為被告張○倫之女,並非商家老 闆娘,被告張○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返還原告系爭 款項之義務;被告張○晨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無法律上 之原因,自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其收受之系爭款項 。又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 示 二、被告張○晨、張○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 估價單、被告張○晨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各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倫、張○晨各給 付系爭款項,即有理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按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2 人就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本於各別發生原因,惟 具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被告其中一人清 償時,另一人在該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各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張○倫、張○晨各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1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繕本送達日見本院卷第41頁 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任一被告為給付 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等主張,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