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
被 告 鄧茂男
訴訟代理人 鄧兆華
被 告 鄧兆宏
邱宏志
邱宏傑
鄧英男
鄧俊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定國律師
李宣佑律師
黃郁珊律師
蔡慧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蔡佩蓉律師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81號確認界址事件之訴訟結果,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條件,並於民國111年7月6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確定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惟上開民事事件中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之532號土地之界址,經
兩造在上開事件中攻防後,
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裁定及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16號裁定
駁回被告
抗告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判決書、裁定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9至50頁),循此自勘認
本件之先決問題應已確定,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原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裁定(其書狀文字雖載明係聲請續行訴訟,惟觀其真意應係聲請本院撤銷原裁定而使本件訴訟續行之意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7-18頁),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依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
法 官 秦偉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