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柏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柏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隆機敏企業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
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86萬2,053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470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97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