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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贈與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劉信杬 


被      告  邱季純 
            黃子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季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季純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邱季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季純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邱季純於民國107年10月間開始交往,並進而決定結婚,原告因而於108年4月至5月間為被告邱季純之子即被告黃子軒代墊購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並於108年6月12日贈與如附表所示之家電予被告邱季純;因被告邱季純屢屢藉故拖延婚期,原告遂再於109年5月30日後之某時贈送被告邱季純聘金6萬6,000元,被告邱季純應允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與被告邱季純於110年2月13日因發生爭執而合意解除婚約被告2人卻拒絕返還上開財物,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季純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家電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邱季純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子軒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所支付之購屋頭期款216萬元、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家電以及現金6萬6,000元均係原告當時基於與被告邱季純交往關係所為之贈與,並因婚約所為之贈與,故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由本院依論述需要酌作文字及順序之調整):
  ㈠原告於108 年4月至5月間為被告黃子軒代墊房屋頭期款216萬元。
  ㈡原告於108 年6 月12日贈與被告邱季純如附表所示之家電。
  ㈢原告於109年5月30日後之某時贈與被告邱季純6萬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8 年4月至5月間所代墊之房屋頭期款216萬元,以及於108 年6 月12日贈與如附表所示之家電,均「非」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
 1.按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雖無踐行一定方式之必要,仍應以當事人雙方意思一致始能認為合法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邱季純定有婚約而餽贈財物,為被告邱季純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邱季純定有婚約、因而餽贈財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於108 年4月至5月間為被告黃子軒代墊房屋頭期款216萬元;復於108 年6 月12日贈與被告邱季純如附表所示之家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問:原告主張兩造何時交往?何時訂有婚約?)107年11月開始交往.......我們訂有婚約有2個時間點,分別是在109年3月8日、109年3月31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邱季純訂定婚約之時間點為109年3月間,與其贈與上開財物之108年4至6月間相隔許久。顯然原告於108 年4月至5月間支付房屋頭期款216萬元,以及於108 年6 月12日贈與家電之當下,原告與被告邱季純間並無何婚約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上開財物均屬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即乏實據。
 3.原告雖另主張:當時其係因被告邱季純答應與其結婚,其才支付房屋頭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其此部分主張已與上開所述之訂婚時間點矛盾,且其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邱季純早於108年4、5月間即訂有婚約,自難認定為真實,附此敘明
 4.是以,原告所贈與之房屋頭期款216萬元、如附表所示之家電既難認屬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加以返還,自無可採。
 ㈡原告於109年5月30日後之某時贈與被告邱季純6萬6,000元,確為訂定婚約所贈與之「聘金」,原告得請求返還:
 1.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凡訂立婚約而接受聘金禮物,固為一種贈與,惟此種贈與並非單純以無償移轉財物為目的,實係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婚約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與贈與人。
 2.依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0年2月16日向被告邱季純稱:「妳收了我的聘金,還真敢講『單身自由之身』」、「聘金66000先還,恢復單身」等語,被告邱季純回覆:「你去找我四哥拿或至尊祥都可」;嗣原告再向被告邱季純稱:「妳還聘金,我就會冷靜」,被告邱季純則回覆:「是我跟你要的嗎?」(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可見被告邱季純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僅對於聘金6萬6,000元應由何人返還、是否為原告主動給予等節有所爭執;對於「6萬6,000元為聘金」一事,則全未加以否認。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間與被告邱季純訂定婚約,並因而於109年5月30日後之某時贈與被告邱季純聘金6萬6,000元,實有所憑,可採信。被告邱季純辯稱現金6萬6,000元僅單純為男女交往時之贈與,並非聘金云云,尚非可採。
 3.再原告主張與被告邱季純嗣於110年2月間發生爭執,雙方感情破裂而分手,婚約因而解除乙情,核與被告邱季純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依照上開說明,聘金係以婚約解除或違反婚約為解除條件之贈與,於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則原告於110年2月婚約解除後,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季純返還聘金6萬6,000元。
 4.被告邱季純雖另辯稱:縱現金6萬6,000元係原告作為聘金所為之贈與,然原告嗣後既稱無庸返還、可當作生活費之補貼,則該筆金額自不再是下聘金額,而僅是單純贈與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惟依照該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向被告邱季純表示:「下聘金額不用還我,就當這些日子生活費的補貼」之時間點為「109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81頁),係在原告與被告邱季純之婚約解除(即110年2月間)之前;而「聘金」性質上本為贈與,僅在婚約解除後始生返還之義務,業經說明如前,則於109年9月18日原告與被告邱季純之婚約既未解除,本不生返還之問題,是原告斯時縱向被告邱季純表示「下聘金額不用還我」等語,亦無何意義,更不影響原告於婚約解除後向被告邱季純請求返還之權利。是自難以此逕對被告邱季純有利之認定。
 5.是以,原告向被告邱季純請求返還聘金6萬6,000元,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邱季純主張贈與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6日經被告邱季純收受(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邱季純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季純給付6萬6,000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邱季純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附表(原告贈與被告邱季純之家電):
編號
品名及型號
數量(臺)
購買金額
1
日立頂級一對多室內機(型號:RAS-22JK1)
1
53,541元
2
日立頂級一對多室內機(RAS-28JK1)
1
55,791元
3
日立頂級一對多空調(型號:RAM-50JK)
1
71,601元
4
日立483L五門變頻冰箱(型號:RS49HJSN)
1
49,900元
總計
230,8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