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周世吉
周敬忠
周敬順
周莊敬
周莊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台灣艾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碩燦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 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拾伍萬陸
佰貳拾參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之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
項系爭土地上編號A 部分水泥塊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妨害原
告之通行。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前開聲明
所計算出之價額總和。
是以,訴之聲明㈠部分,原告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1,950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廣福
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桃司調卷第90頁),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0 萬元。訴之聲明㈡部分,原
告並未陳報因拆除系爭土地上水泥塊障礙物所可得之利益,
惟此部分與訴之聲明㈠之經濟目的同為獲取通行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利益,不併算其價額。
是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3,
6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3 萬2,977 元外,尚應補繳
15萬623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