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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6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周世吉       周敬忠       周敬順       周莊敬       周莊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台灣艾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碩燦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 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伍萬陸 佰貳拾參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 項系爭土地上編號A 部分水泥塊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妨害原 告之通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前開聲明 所計算出之價額總和。是以,訴之聲明㈠部分,原告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1,950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廣福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桃司調卷第90頁),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0 萬元。訴之聲明㈡部分,原 告並未陳報因拆除系爭土地上水泥塊障礙物所可得之利益, 此部分與訴之聲明㈠之經濟目的同為獲取通行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利益,不併算其價額。是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3, 6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3 萬2,977 元外,尚應補繳 15萬623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