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被 告
祁悅玲(即祁中興之承受訴訟人)
祁宸 (即祁中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祁榆婷、祁悅玲、祁宸為
被告祁中興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等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祁中興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之111年8月13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祁榆婷、祁悅玲、祁宸(下合稱祁榆婷等3人)
等情,有祁中興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
爰由本院裁定命祁榆婷等3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