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高泉吉
被 告 朱祐增
訴訟
代理人 張東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桃
交簡字第297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9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參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
適用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應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2日修正生效
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按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
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
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
為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於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978號刑事簡易程序中提出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9 號事件受
理,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件訴訟係屬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之範疇,故本件訴訟雖
於
前揭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應
適用新修正規定改行簡易程序,並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諭知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判
決,僅未及變更案號,
附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一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1,40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9 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5 頁)。嗣
迭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一之請求金額,
最終於本院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0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品管員,每日駕車運送混凝土試體往
返預拌混凝土工廠與實驗室,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10
8 年3 月22日下午1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 段往迴龍方向行駛,行
經萬壽路2 段與優美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路面
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
機車,於同向同路段在其右前方直行,未顯示方向燈光左偏
變換車道,被告閃避不及,自後擦撞原告(下稱
系爭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支出就診16趟之交通費用,每
趟600 元,共9,600 元、不能工作損失783,300 元及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毀損之損害25,0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
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9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
且對原告因所支出16趟交通費用9,600 元,亦同意給付。
惟
就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783,300 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
實際上工作薪資證明,若以貨車司機之薪資計算,應以月薪
35,000元至400,000 元不等,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8,330
元應無依據;且原告未舉證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受有如何之
損害及其損害範圍,至原告所提出興偉五金有限公司(下稱
興偉公司)、王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冠公司)所支付予
原告之款項,究為薪資或其他
非經常性獎金,均無從證明;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休養10個月之必要,休養
期間應以
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2 個月為據。原告請求手機毀損25,000元
部分,並未舉證該手機購買之確切時間、維修費用是否超過
其中古市價,依法應計算折舊,以6,000 元至8,000 元為適
當。至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部分,此部分請求實屬過高。
況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
騎乘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左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原
告亦負50% 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小
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
手機毀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維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資料、醫療收據、離職證明書、大
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手機銷售之網頁資料、107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9 至19頁、本院109 年度
桃司調字第428 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
第62至64頁)。又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
8 年度桃交簡字第2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桃司調
卷第6 至1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無異詞,是原告上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手機毀損等情,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 年度桃交簡字第2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在
案,
乃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且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手機毀損,業如前述,故與被
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責任乙節,
即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就醫車資費用9,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醫療院所就醫而支
出計程車費用16趟,各為600 元,共9,600 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維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
收據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頁、第13至19頁、桃
司調卷第20至22頁、第24頁),被告就上開就醫所支出之計
程車費用9,600 元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91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783,3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係擔任貨車司機,其因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自108 年3 月至109 年
1 月須持續休養及復健而無法工作達10個月,並於休養期間
遭公司被迫離職,其於107 年間在興偉公司、王冠公司之薪
資收入各為340,067 元、600,000 元,故其每月薪資應以78
,330元計算,則10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783,300 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維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申報資料、離職證明書、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0頁、桃司調卷
第19頁、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固辯稱:原告主張每月薪
資78,330元實屬過高,且無從證明興偉公司、王冠公司所給
付之款項究為薪資或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應以一般貨車司
機之每月薪資35,000元至400,000 元為計算
云云。惟
觀諸原
告提出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62頁),可見原告當年度向興偉公司、王冠公司受領之薪
資所得為平均每月78,339元【計算式:(340,067 元+600,
000 元=940,067 元)/12 =78,339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已較原告所主張78,330元為高。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10
8 年3 月22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確經醫師建議
休養2 個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108 年之全年度薪
資所得必然受系爭事故所影響;況原告107 年度之所有薪資
所得已超過1,000,000 元,亦有前揭原告之107 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申報資料、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參,被告復未能舉證前揭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申報資
料、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有何不可
採信之處,是應認原告主張:以78,330元計算其平均每月薪
資等語,尚屬合理。
⒉另觀諸108 年11月13日維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
「於3 月23日至11月13日多次就診及復健,宜繼續休養兩個
月,不得出力搬重工作,因病情需要,需腰部護
具保護,並
建議繼續門診及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9 頁),與
原告另提出之109 年11月2 日維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內
容均相同,僅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不同,實為同一,則原
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經醫師建議休養2 個月,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惟尚無從據以認定原
告是否確有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達10個月之必要性。且
參諸
維德骨科診所另函覆本院:「108 年3 月至6 月期間,病患
自覺不適,就會來診所做復健。醫理上,依嚴重程度不同,
休養期間不同。傷勢並無法在病歷中判斷。」等語(見本院
卷第78至80頁)。是本院
參酌上開回函以及被告所為之抗辯
意見,認原告所請求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
之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2 個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因系爭事故而致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156,660 元【
計算式:78,330元×2 =156,66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系爭手機毀損2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手機全損,受有25,000元之損害
等情,固據其提出手機銷售之網頁資料為證(見桃司調卷第
23頁);而被告就系爭手機全損
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2頁),惟抗辯:原告未舉證系爭手機購買年份、維修費用
,請求金額應予折舊或酌減等語。則
兩造雖就系爭手機因系
爭事故致全損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原告並未提出可供證明系
爭手機購買價格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證據以為
佐證。惟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則本院既無從就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據以計算其實際損失之金額,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
依心證定其數額。而觀諸原告所提手機銷售網頁資料,其手
機型號為APPLE Iphone 6S PLUS,網頁所載之售價雖為36,0
00元;然系爭手機之機型上市時間約為104 年間,
迄系爭事
故發生之時間已有數年,而前揭網頁之內容並未顯示任何日
期,無從認定網頁所示售價係何時之價格,且原告主張系爭
手機為107 年8 月所購入,購買價格為290,000 元云云(見
本院卷第59頁、第72頁),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據此,本院審酌手機為消費性電子產品,世代變化非常快速
,推出1 、2 年後價格即可能腰斬,縱原告主張系爭手機係
於107 年8 月間所購入等情為真實,距離該型號之手機上市
相距業將近3 年之時間,價格與新型號產品上市時之售價相
比,自應有所調降,且於系爭事故時,原告應已使用逾半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酌定系爭手機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00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生活、工作上行動不便,且需多
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耗費時間與心力,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學歷、經濟能力、系爭事故發
生之情狀、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關於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40
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給付就診交
通費用9,600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6,660 元、系爭手機
毀損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202,260 元。
六、按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
之車輛皆已移動,致警員到場時未能測繪現場圖,然依據刑
事卷宗內之兩造之應訊筆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數
位檔案光碟,可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沿
龜山區龍方向行駛機車優先道,在系爭事故之肇事地中央劃
分隔島路段,未顯示方向燈光左偏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
適有被告駕駛小客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
撞而肇事等情,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認係原告駕駛普
通輕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光左偏變換車道且未讓同向左側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被告駕駛小客車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情復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大致相符(詳見本院桃交簡字第
29 78 號卷第71頁),是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乙節,
洵可認定。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情況,
暨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
等情節,認被告及兩造應分負50%、50%之過失責任,始為
公允。據此,系爭事故即有
上揭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減為101,130 元【
計算式:(9,600 元+156,660 元+6,000 元+300,000 元
=20 2,260元)×50% =101,130 元】。
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5,43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66頁),
堪信為真。惟參諸前揭彙
整表所示,上開強制險給付之金額包括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
1,680 元、部分負擔3,050 元、掛號費550 元、診斷證明書
150 元及接送費用20,000元,則前揭給付項目關於其他必要
之醫療器材、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書等項目部分,
均非屬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範圍。又原告雖因上開強制險給
付而受領接送費用20,000元,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共49趟,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接送費用20,0
00元所理賠之33趟後,本件係就其餘未理賠之16趟交通費用
9,600 元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90頁),被告就
此並無異詞,並稱:原告於本件所請求16趟交通費用,各以
600 元計算,共計9,600 元,並不爭執,同意為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第91頁),是應認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16
趟交通費用,亦非屬上開強制險給付接送費用之範圍。據上
,上開強制險之給付既均不在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當無使
原告有重複受償之情,故均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5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21頁),依法於109 年5 月15
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1,130 元,及自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