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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高泉吉 被   告 朱祐增 訴訟代理人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桃 交簡字第297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參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應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2日修正生效 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按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 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 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 為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於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978號刑事簡易程序中提出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9 號事件受 理,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件訴訟係屬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之範疇,故本件訴訟雖 於前揭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應 適用新修正規定改行簡易程序,並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判 決,僅未及變更案號,附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一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1,4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9 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5 頁)。嗣迭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一之請求金額, 最終於本院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品管員,每日駕車運送混凝土試體往 返預拌混凝土工廠與實驗室,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10 8 年3 月22日下午1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 段往迴龍方向行駛,行 經萬壽路2 段與優美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路面 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 機車,於同向同路段在其右前方直行,未顯示方向燈光左偏 變換車道,被告閃避不及,自後擦撞原告(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支出就診16趟之交通費用,每 趟600 元,共9,600 元、不能工作損失783,300 元及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毀損之損害2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9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 且對原告因所支出16趟交通費用9,600 元,亦同意給付。惟 就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783,300 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 實際上工作薪資證明,若以貨車司機之薪資計算,應以月薪 35,000元至400,000 元不等,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8,330 元應無依據;且原告未舉證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受有如何之 損害及其損害範圍,至原告所提出興偉五金有限公司(下稱 興偉公司)、王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冠公司)所支付予 原告之款項,究為薪資或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均無從證明;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休養10個月之必要,休養期間應以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2 個月為據。原告請求手機毀損25,000元 部分,並未舉證該手機購買之確切時間、維修費用是否超過 其中古市價,依法應計算折舊,以6,000 元至8,000 元為適 當。至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部分,此部分請求實屬過高。 況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 騎乘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左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原 告亦負50% 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小 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 手機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維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資料、醫療收據、離職證明書、大 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手機銷售之網頁資料、107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至19頁、本院109 年度 桃司調字第428 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 第62至64頁)。又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 8 年度桃交簡字第2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桃司調 卷第6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無異詞,是原告上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手機毀損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 年度桃交簡字第2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在 案,乃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且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手機毀損,業如前述,故與被 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責任乙節,即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就醫車資費用9,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醫療院所就醫而支 出計程車費用16趟,各為600 元,共9,600 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維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 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頁、第13至19頁、桃 司調卷第20至22頁、第24頁),被告就上開就醫所支出之計 程車費用9,600 元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91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783,3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係擔任貨車司機,其因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自108 年3 月至109 年 1 月須持續休養及復健而無法工作達10個月,並於休養期間 遭公司被迫離職,其於107 年間在興偉公司、王冠公司之薪 資收入各為340,067 元、600,000 元,故其每月薪資應以78 ,330元計算,則10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783,300 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維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申報資料、離職證明書、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0頁、桃司調卷 第19頁、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固辯稱:原告主張每月薪 資78,330元實屬過高,且無從證明興偉公司、王冠公司所給 付之款項究為薪資或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應以一般貨車司 機之每月薪資35,000元至400,000 元為計算云云。惟觀諸原 告提出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62頁),可見原告當年度向興偉公司、王冠公司受領之薪 資所得為平均每月78,339元【計算式:(340,067 元+600, 000 元=940,067 元)/12 =78,339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已較原告所主張78,330元為高。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10 8 年3 月22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確經醫師建議 休養2 個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108 年之全年度薪 資所得必然受系爭事故所影響;況原告107 年度之所有薪資 所得已超過1,000,000 元,亦有前揭原告之107 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申報資料、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參,被告復未能舉證前揭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申報資 料、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有何不可 採信之處,是應認原告主張:以78,330元計算其平均每月薪 資等語,尚屬合理。 ⒉另觀諸108 年11月13日維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 「於3 月23日至11月13日多次就診及復健,宜繼續休養兩個 月,不得出力搬重工作,因病情需要,需腰部護具保護,並 建議繼續門診及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9 頁),與 原告另提出之109 年11月2 日維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內 容均相同,僅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不同,實為同一,則原 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經醫師建議休養2 個月,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惟尚無從據以認定原 告是否確有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達10個月之必要性。且參諸 維德骨科診所另函覆本院:「108 年3 月至6 月期間,病患 自覺不適,就會來診所做復健。醫理上,依嚴重程度不同, 休養期間不同。傷勢並無法在病歷中判斷。」等語(見本院 卷第78至80頁)。是本院參酌上開回函以及被告所為之抗辯 意見,認原告所請求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 之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2 個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因系爭事故而致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156,660 元【 計算式:78,330元×2 =156,66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系爭手機毀損2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手機全損,受有25,000元之損害 等情,固據其提出手機銷售之網頁資料為證(見桃司調卷第 23頁);而被告就系爭手機全損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2頁),惟抗辯:原告未舉證系爭手機購買年份、維修費用 ,請求金額應予折舊或酌減等語。則兩造雖就系爭手機因系 爭事故致全損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原告並未提出可供證明系 爭手機購買價格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證據以為佐證。惟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則本院既無從就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據以計算其實際損失之金額,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 依心證定其數額。而觀諸原告所提手機銷售網頁資料,其手 機型號為APPLE Iphone 6S PLUS,網頁所載之售價雖為36,0 00元;然系爭手機之機型上市時間約為104 年間,迄系爭事 故發生之時間已有數年,而前揭網頁之內容並未顯示任何日 期,無從認定網頁所示售價係何時之價格,且原告主張系爭 手機為107 年8 月所購入,購買價格為290,000 元云云(見 本院卷第59頁、第72頁),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據此,本院審酌手機為消費性電子產品,世代變化非常快速 ,推出1 、2 年後價格即可能腰斬,縱原告主張系爭手機係 於107 年8 月間所購入等情為真實,距離該型號之手機上市 相距業將近3 年之時間,價格與新型號產品上市時之售價相 比,自應有所調降,且於系爭事故時,原告應已使用逾半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酌定系爭手機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00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生活、工作上行動不便,且需多 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耗費時間與心力,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學歷、經濟能力、系爭事故發 生之情狀、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關於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40 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給付就診交 通費用9,600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6,660 元、系爭手機 毀損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202,260 元。 六、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 之車輛皆已移動,致警員到場時未能測繪現場圖,然依據刑 事卷宗內之兩造之應訊筆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數 位檔案光碟,可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沿 龜山區龍方向行駛機車優先道,在系爭事故之肇事地中央劃 分隔島路段,未顯示方向燈光左偏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 適有被告駕駛小客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 撞而肇事等情,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認係原告駕駛普 通輕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光左偏變換車道且未讓同向左側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被告駕駛小客車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情復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大致相符(詳見本院桃交簡字第 29 78 號卷第71頁),是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乙節,洵可認定。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情況,暨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 等情節,認被告及兩造應分負50%、50%之過失責任,始為 公允。據此,系爭事故即有上揭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減為101,130 元【 計算式:(9,600 元+156,660 元+6,000 元+300,000 元 =20 2,260元)×50% =101,130 元】。 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5,43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66頁),堪信為真。惟參諸前揭彙 整表所示,上開強制險給付之金額包括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 1,680 元、部分負擔3,050 元、掛號費550 元、診斷證明書 150 元及接送費用20,000元,則前揭給付項目關於其他必要 之醫療器材、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書等項目部分, 均非屬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範圍。又原告雖因上開強制險給 付而受領接送費用20,000元,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共49趟,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接送費用20,0 00元所理賠之33趟後,本件係就其餘未理賠之16趟交通費用 9,600 元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90頁),被告就 此並無異詞,並稱:原告於本件所請求16趟交通費用,各以 600 元計算,共計9,600 元,並不爭執,同意為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第91頁),是應認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16 趟交通費用,亦非屬上開強制險給付接送費用之範圍。據上 ,上開強制險之給付既均不在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當無使 原告有重複受償之情,故均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5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21頁),依法於109 年5 月15 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1,130 元,及自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