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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7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元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諒 被   告 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1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於 同年9 月15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 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