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元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諒
被 告 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1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於
同年9 月15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
迄
未補正
上開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
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