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許智傑
被 告 李瑞哲
李應萬
何玉青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交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4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5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1,2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又
上開公布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規定。
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且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
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5頁)。
嗣於110年10月1日
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50頁)。核原告所為變更連帶聲明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7月26日晚間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銘傳大學方向,超速行經大同路212號前時(下稱系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其前方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73,560元、看護費144,000元、就醫交通費1,295元、機車維修費10,250元(系爭B車
所有權人訴外人馬秀碧已將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伊)、後續中藥營養補給費用20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2,800元,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82萬元,共計1,401,905元,原告僅於此範圍請求140萬元,其餘不予請求。又被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甲○○為其
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機車維修費均不爭執,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附表編號5後續中藥營養補給費用部分,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收據憑證,且請求金額過高;附表編號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亦未提出每月薪資證明;附表編號7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原告與被告乙○○應各負2分之1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乙○○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以下費用:
1、醫療費用:73,560元。
2、就醫交通費用:1,295元。
3、車輛毀損修理費:10,250元。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
(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252元。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
1、原告請求4個月看護費用,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後續中藥營養補給費用,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4個月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其每月收入為何?
4、原告請求82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乙○○於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乙○○調查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被告乙○○詢問筆錄、戶籍資料等資料附卷
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34號卷〈下稱偵卷〉7至10頁、25頁、29至33頁、37至41頁、55至59頁;本院卷44頁、48頁、92至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乙○○因上開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憑(桃司調卷13至16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
無訛,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乙○○上開過失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復無疑義,而被告丙○○、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所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所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醫療費用73,56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1,295元,
業據其提出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等件為憑(附民卷11至17頁;本院卷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害,
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8年7月31日、108年10月30日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158至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其應受專人看護期間為4個月等語,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因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膝挫擦傷於「108年7月26日經本院急診室就診,108年7月27日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加壓互鎖式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108年7月31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術後需休養三個月,復原期間需專人看護三十日,宜門診追蹤治療」(108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共計住院5日。108年8月14日、108年9月18日、108年10月30日門診追蹤治療。目前右肩沾黏,無法負重,需繼續休養及復健一個月。」(108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等語,足見原告於108年7月26日發生系爭車禍,經手術住院5日出院後,雖需休養3個月,然復原期間需專人看護則為30日,堪認原告應受看護期間應為30日,
而非4個月。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1個月看護費用共3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30日×1,200元=36,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3、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受有10,250元維修費用損 害,系爭B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馬秀碧已將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伊等語,有估價單、系爭B車登記資料、損毀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等資料可憑(附民卷9頁;桃司調卷29頁;本院卷48頁;偵卷35頁、37至39頁;個資卷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機車維修費用損害,即屬有據。
4、後續中藥營養補給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後續有支出中藥營養補給費用20萬元等語,
惟並未就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將來尚需支出此項費用之必要,且此項費用金額為20萬元等情,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是原告上開請求,
尚難憑採。
5、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4個月無法工作 期間,業據其提出108年7月31日、108年10月30日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158至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可信。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從事製造業,平均月薪為38,200元,共計受有152,800元不能工作損害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上開主張之真實性,且原告108年度所得為88,833元,有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限閱個資等文件卷4頁),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其他薪資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38,200元,尚難可採。復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時正值中壯年,衡情應有一定工作能力,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應有從事一定工作而有收入。本院審酌勞動部公告108年度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3,100元(本院卷354頁),作為原告平均收入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應為92,400元(計算式:23,100元×4個月=92,400元)。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與對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22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業如前述,衡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括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其身心當受有痛苦,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108年度所得為88,833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乙○○為現役軍人,108年度所得為337,233元、109年度所得為530,544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李萬應並無108、109年度所得資料,名下除有汽車2部外,無其他財產;被告甲○○之108、109年度所得各為558,276元、567,065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部(本院卷350頁;限閱個資等文件卷4至6頁、10至13頁、16至18頁、22至27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
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財產所得,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7、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63,5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3,560元+就醫交通費1,295元+看護費36,000元+機車維修費10,250元+不能工作損失92,4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63,505元)。
(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之行為若非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因,即無與有過失可言。經查,被告雖
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有一半的過失責任等語,惟系爭車禍之發生
乃被告乙○○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段,欲超越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系爭B車時,因被告乙○○違規以約60幾公里車速超速行駛於速限50公里之系爭路段,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剎車不及自後方追撞欲路旁停車而右偏之系爭B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可稽(偵卷29至32頁、37至41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乙○○騎乘系爭A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至原告所騎乘系爭B車為前方車本有優先路權,欲路旁停車而右偏等駕駛行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不具有過失。互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乙○○於夜間駕駛系爭A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自述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偵字卷75至77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堪認被告乙○○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可言。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62,252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函及附件理賠給付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92至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金額,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01,253元【計算式:363,505元-62,252元=301,25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9年7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附民卷19至23頁),經10日即109年7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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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4,000元 (每日1200元×4 個月=14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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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2,800元 (月薪38,200 元×4個月不能工作期間= 152,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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